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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宝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 信息发布:本站 | 发布时间:2017-07-28 | 浏览:9449次 ]

宝鸡市人民政府令(第63号)

《宝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6月18日市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宏

二00七年七月一日

宝鸡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自建设施供水和二次供水。

本办法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四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陈仓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工作。发改、规划、环保、水利、国土、卫生、工商、公安、城管执法、质监、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协同做好城市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水、用水应当坚持合理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保障供水与确保水质相结合的原则,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发改、水利、环保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制定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破坏供水水源、损害供水设施和违法用水的行为。

第十条 对在城市供水、用水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供水水源的环境保护,划定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切实保证城市供水安全

城市供水水源保护范围内,禁止一切污染水质的活动。

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规划、水利、环保、国土等部门,按照优先保证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的原则,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与水资源的统筹规划和水中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三条 市、县区水利、环保、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供水水源的水质进行监督和监测。发现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通知供水企业;城市供水水源水质发生重大污染的,应当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水工程应当根据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城市供水工程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七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有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工程使用的设备、管材、配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条 新建住宅实行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已建住宅遵循自愿原则进行水表出户改造,实现一户一表、计量到户。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公共供水能力能够满足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需要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自建供水设施。对已存在的自建供水设施要予以取消。

第四章 城市供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供水依法实行特许经营。实施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

城市供水特许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的方式获得。实行特许经营的城市供水项目,按照特许经营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情况进行评价。

第二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管理制度,确保水质符合国家标准。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检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水的水质。自检能力达不到国家规定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拴测。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质常规检测,不能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委托经技术监督帮门认证的水质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二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城市供水水质进行监测和检查,并定期将检测结果向社会公布。

水质检测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夸停止供水并限期改正,确保用水安全。停水期问,城市供水行政住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解决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二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第二十七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履行服务义务,受理符合城市规划且具备接水条件用户的接水申请,并按规定办理接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永企业应当保障不间断供水,不得擅自停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或者降压供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提前24小时将停水原因、时间及恢复供水时间等通知用户。

因紧急抢修不能提前通知的,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尽快恢复供水,并报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城市供水企业进行供水设施施工、维修、检查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直接从事供水作业的人员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三十一条 城市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理,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定价。

城市供水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实行听证和公告制度。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水价标准收费,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对水压要求超过供水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设置二次供水设施。

第三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

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供水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企业不得供水。

第三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当采取防污染措施,确保城市供水安全。

第三十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管理维护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保证水质、水压合格。在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立即进行抢修。

第五章 城市用水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应当依法订立供用水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并严格履行。

第三十七条 用户应当按时交纳水费,对水费有异议的,可以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第三十八条 用户应当按照不同用水类别和实际用水量申请安装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的结算水表,发现结算水表损坏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供水企业。

第三十九条 新装、改装水表及停用、过户、改变用水性质的用户,应当到城市供水企业办理相关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费用,由城市供水企业负责实施。

第四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用水单位的发展需要,合理确定并及时调整用水计划指标,对用水单位实行计划用水和定额管理。

超计划用水的单位,按规定应当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加价水费的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一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应当纳入财政专户,专顶用于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是城市消防专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启用。消防部门每月上旬应当将上月启用消火栓的位置和用水量通报城市供水企业。

第四十三条 市政、环卫、园林绿化等用水,应当在指定区域内从指定的取水设施取水,并装表计量、按量收费。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加压取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可以采用间接取水加压。

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安装供水管道直接加压设备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和规定。

第四十五条 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不得擅自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因特殊情况需要连接的,应当向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设计方案应当征求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的同意;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验收合格,方可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禁止再生水菅道、供热管道或者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用水行为:

(一)未经城市供水企业同意,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上直接取水;

(二)非因消防需要,擅自开启消火拴和消防防险装置;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

(五)私装、改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其他盗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转供城市公共用水。

第四十八条 建卫城市节水专项资金投入制度。市财政每年用于城市节水宣传、节水奖励、节水科研、节水技术改造和节水技术推广、再生水利用建设和公共节水设施建设(不含城市供水管网改造)等的投入不低于财政支出的1‰.

第四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把节约用水措施纳入技术改造计划,不断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和污水处理回用量。

第五十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水型器具和设备。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水表、龙头、阀门和管材。对不合格的产品,经营单位不得销售,建设单位不得采购

第六章 城市供水设施维护

第五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归城市公共供永企业所有,总水表以内的归用户所有;以户表结算的,以进入建筑物前总阀门为界,总阀门及总阀门以外的供水设施归城市公共供水企业所有,总阀门以内的归用户所有。自建设施供水的供水设施归自建供水单位所有。

供水设施的管理、养护、维修,由产权人负责。

第五十二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对其负责管理的城市供水设施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按照规定进行巡检,确保城市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五十三条 固工程建设需要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由城市公共供水企业负责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凡需迁移或者拆表销户的,用户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结清水费,城市供水企业负责迁移或者拆表销户。

第五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或者城市供水设施管理单位在接到有关城市供水设施损坏、漏水事故报告后,应当及时修复。

城市供水企业在抢修或者维修城市供水设施时,应当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五十五条 城市供水企业应当根据供水管道材质和使用情况,对老旧、破损严重的供水管道按照计划进行更新改造。

第五十六条 涉及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查询地下供水管网情况。凡施工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与城市供水企业商定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供水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城市供水企业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损失,给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用户应当妥善保护结算水表,不得将结算水表及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等设施占压和覆盖,不得人为破坏。

第五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防护范围内,从事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埋设线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树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二)损坏、盗窃、擅自启闭管网阀门或者擅自移动、迁移、拆除、占用、改装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垃圾的:

(四)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五)其他损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 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消防统一规划组织建设,委托城市公共供水企业管理和维护,其经费从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列支。

第七章 罚则

第六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对盗用和破坏城市供水的违法犯罪行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阻碍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自建设施供水,是指城市的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提供水。

二次供水,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另行通过贮存、加压等设施为用户提供生活、生产用水。

城市供水工程,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系统中的取水设施、净水厂、输配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建设、二次供水工程等。

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从公共供水管道或者自建设施供水管道取水后,用于储存的水池(罐)、加压设备。

结算水表,是指用于城市供水企业与用户发生计量和水费结算的水表;已实现水表出户、一户一表、计量到户的,是指由城市供水企业抄表到户的终端水表。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宝鸡市政府 发布日期:2007年07月01日 实施日期:2007年08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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